導語: 2001年修改后的《商標法》首次對馳名商標保護作出明確規定,我國的馳名商標保護才正式進入司法領域。司法認定馳名商標的歷史迄今已逾十年,在這十余年的時間里,馳名商標的司法保護理念和有關于馳名商標的立法規范也逐步得以確立和發展。在馳名商標的司法保護進程中,馳名商標經歷過無人問津→馳名“神化”→談馳色變→被動保護。如今,對于馳名商標保護的認識已基本回歸理性,馳名商標認定標準和保護范圍原則上已經確立。站在新的歷史起點上,面對于馳名商標保護,當下最迫切的問題是如何在鞏固整頓規范成果基礎上依法加強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畢竟在個案審理中,面對錯綜復雜的疑難案情,對馳名商標認定標準和保護邊界問題還是存在諸多爭議。因此,要實現依法加強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必須要對我國馳名商標的相關理念和政策予以準確把握。筆者將在本文嘗試從馳名商標保護歷程、馳名商標認定標準和保護范圍、馳名商標保護的立法規范和司法政策對馳名商標保護進行一個梳理、歸納和提煉。以期進一步加深對我國馳名商標保護理念的理解。
第一部分 馳名商標司法保護的發展歷程
馳名商標最早出現在《巴黎公約》1925年海牙文本中,中國在1985年加入《巴黎公約》后,遵照公約要求,對《巴黎公約》成員國馳名商標給予了應有的保護。但對國內商標保護并未引入“馳名商標”概念。直到2001年修改后的《商標法》才正式將“馳名商標”制度引入立法。剛開始,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案件較少,商標權人也很少尋求司法認定和保護馳名商標。馳名商標司法保護未受到太多關注和重視。這是馳名商標司法保護的初期階段。
隨著商標法的實施和社會對商標權的大肆追捧,到2005年左右,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案件逐漸增多,馳名商標保護從這時候開始出現了馳名商標認定“異化現象”,馳名商標被當著一種榮譽稱號備受推崇,很多商標權人為獲得馳名商標認定,開始刻意人為制造訴訟“假案”(即虛假訴訟)。在審判實務中,也出現了一些地方法院利用馳名商標司法認定的裁判權力與一些當事人形成利益勾結,滋生了一些司法腐敗現象。有鑒于這一時期出現的馳名商標“異化”的嚴重現象,最高人民法院陸續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開始整頓和規范馳名商標司法認定和保護。比如,涉及馳名商標保護案件的備案制度、判前審核制度及集中管轄等,均是此間有針對性建立起來的工作制度。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一系列具有濃厚整頓和規范色彩的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釋,例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民事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都是以對馳名商標認定進行嚴格管控和整頓為基調。在司法制度和政策的嚴格調控下,馳名商標司法保護逐步規范化和制度化。馳名商標“異化”現象得到有效遏制。
應該說,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馳名商標整頓和規范舉措也具有兩面性,積極面是馳名商標“神化”和追捧得到遏制;消極面是一些地方法院為避免工作失誤,對馳名商標采取了一種消極態度,甚至不再認定馳名商標(即談馳色變)。這種態度和做法也招致權利人及社會有關方面對審判機關馳名商標保護不力的抱怨。為加強對地方法院關于馳名商標保護的指導,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實務中出現的現象,開始在指導思想和司法政策上有所調整。即在要求鞏固整頓規范成果的基礎上,開始強調著力加強保護,由以前的整頓規范調整為依法加強保護為基調。這一變化始于2010年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會議,在這次會議上,最高法院明確指出,“馳名商標保護制度的初衷是加強保護而非限制保護。在防止濫用馳名商標保護制度的同時,也不能因噎廢食或放棄職責,走向另一個極端,對該認定和保護的不敢旗幟鮮明地給予保護,為馳名商標保護設置了不應有的障礙”。2011年召開的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更加明確地轉變了基調和發出了政策調整的信號,即提出“兩手抓”的政策意見,一手抓規范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一手抓切實加強馳名商標保護。規范馳名商標的司法保護是鞏固近年來工作成果的需要,整頓規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其目的是為加強馳名商標保護創造更好的條件,更有利于加強保護。
如今,我國馳名商標保護正是站在了“依法加強保護”的新的歷史起點,經過十余年的摸索和經驗總結,在鞏固整頓規范成果基礎上,我們確立了馳名商標司法保護的原則,即“個案、按需認定,被動保護”。同時,2013年新修正的《商標法》增加規定,明確“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至此,馳名商標正式作為案件事實認定回歸到司法裁判中,再無所謂的“馳名商標=榮譽稱號”這樣的附加廣告效用。
第二部分 馳名商標的立法規范和司法保護政策
(一)關于馳名商標認定標準和保護范圍的立法規范
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和保護范圍在我國現行《商標法》第13、14條做了明確規定。認定馳名商標,一般會結合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該商標持續使用的時間,該商標任何廣告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及地域范圍,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及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這五個方面的因素進行審查認定。但并無要求馳名商標必須同時滿足上述五個要素。
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包括以下2種情形:
1、對于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或通過復制、摹仿、翻譯馳名商標而產生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馳名商標權人有權禁止。(其權利邊界延伸至相同或類似商品上)
2、對于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的商品上使用復制、摹仿或翻譯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可能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權益受損的,不得注冊并禁止使用。(跨類保護原則,同時引入反淡化理念)
同時商標法第14條第2、3、4款還規定了認定馳名商標的機構及給予馳名認定的情形,體現了我國對馳名商標認定采“個案認定,被動保護”的原則。
即商標局在商標注冊審查,工商行政部門在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過程中,根據案件處理需要,商標局可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爭議處理過程中(商標異議復審程序、注冊商標無效宣告),商評委根據處理案件的需要,可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上)在商標侵權、商標確權授權
行政糾紛的審理過程中,也可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二)馳名商標的司法保護政策
在知識產權保護中,司法具有重要的政策制定功能。對知識產權領域的規范和調整,既有立法活動所制定的法律規范,也有司法活動所產生的裁量性政策。相較于其他領域,知識產權的司法政策更顯豐富和自主,這是由我國確立的發揮司法保護知識產權主導作用的戰略所決定的。我國司法政策在馳名商標保護中也發揮得淋漓盡致。關于馳名商標在司法實踐中所面臨的認定標準及保護問題,我國的司法政策對此給予了明確意見。
1、關于馳名商標的“容易導致混淆”和“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判斷標準問題。
我國商標法對這些要件的含義并未明確規定?紤]到法律措辭的不同,以及其分別適用于未注冊商標在相同及類似商品上的保護和注冊商標的跨類保護,應當作出不同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對此作了規定!叭菀讓е禄煜,既包括是相關公眾對被訴商標的來源與馳名商標產生混淆(即商品混淆)。也包括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即關聯關系混淆)!罢`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包括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對馳名商標的反淡化保護原則)。
同時,對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在認定“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結果要件時,既要注意一般情況下“誤導公眾”與“可能受到損害”之間需要具有因果關系,又要根據“可能受到損害”來衡量是否達到了“誤導公眾”的程度,并可以根據使用被控侵權商標致使相關公眾將其與馳名商標產生經濟聯系的程度、對于馳名商標識別能力的減損程度和對馳名商標聲譽的損害情況以及不正當利用其市場聲譽的情況進行綜合判斷。要考慮該馳名商標在使用被控侵權商標的商品的相關公眾中的知悉程度,既不能無限制擴張其跨類保護范圍,把明顯不能產生聯系的商品類別納入其保護范圍,也不能按照狹義的混淆要求進行把握,不適當的限制其保護范圍。
既然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具有反淡化、反丑化的屬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個案馳名商標決定是否給予跨類保護時,重點應放在對被控商標是否導致淡化、丑化及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進行審查。
2、關于馳名商標認定的證據規則和認定時間節點問題
馳名商標的保護受地域范圍和相關市場的限制,即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不可能一概而論,均給予其在全國范圍內的所有種類商品上的保護。不同馳名商標也有馳名程度高低之別。因此,對于馳名商標認定的舉證要求和證明程度也應有所區別。例如,對于知名度較高的馳名商標,可以適當減輕權利人的舉證責任;達到眾所周知程度的,可以引入適當的司法認知,避免舉證繁瑣化。我國相關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釋都體現了這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政策指出,“對于一般公眾廣泛知曉的馳名商標,要結合眾所周知的馳名事實,減輕商標權人對于商標馳名情況的舉證責任。認定馳名商標并不要求具有等同劃一的知名程度,但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和強度要與其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適應,對于顯著性越強和知名度越高的馳名商標,要給予其更寬的跨類保護范圍和更強的保護力度!蓖瑫r,關于馳名商標的司法解釋第8條也規定,“對于在中國境內為社會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原告已提供其商標馳名的基本證據,或者被告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予以認定!
同時,對于認定商標馳名的時間節點的把握,到底是以被控侵權行為發生當時還是以起訴之時作為認定商標馳名程度的時間節點。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認定馳名商標的時間節點,但也存在一些復雜情況。例如一些法院在司法審判中也會考慮訴訟當時的馳名程度,從而認定馳名商標,引起一些爭議。導致大家對馳名商標認定的時間節點產生質疑。事實上,被控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始終是認定馳名商標的時間基點。只是基于商標馳名程度本身就是一個延續的事實狀態,而且隨著商標持續使用時間越長,其馳名程度就越高。所以,在具體個案審判中,當事前事后使用的事實影響馳名情況的判斷時,且其事后的連續使用也能印證被控侵權行為發生當時的馳名情況且有進一步增強馳名程度的,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考慮,對事后馳名狀態的采納,是作為對被控侵權行為發生當時馳名的一種補強證明,因此,其認定的時間基點仍是被控侵權行為發生當時。
第三部分 案例簡評
結合上述筆者提煉、分析的我國關于馳名商標保護的立法規范和司法政策,筆者針對不久前發生的一個案例進行一個簡要評述。
前不久,長沙某龍蝦店的收銀臺在其營業場所立起了一塊招牌“長沙很行”,其招牌裝潢完全模仿了“長沙銀行”的裝潢風格,采用了“紅底白字+英文名稱+GCS”的裝潢要素,各要素的布局也完全按照長沙銀行的裝潢布局設計。針對這一事件,長沙銀行認為該餐館侵犯了其在銀行服務業上所享有的“長沙銀行”商標專有權,同時其模仿長沙銀行的招牌裝潢也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而餐館及業內一些朋友則持相反意見,認為長沙銀行未在餐飲類服務注冊商標,二者服務既不相同也不類似,不構成商標侵權;同時,銀行與餐館沒有競爭關系,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筆者認為,長沙銀行在銀行服務類注冊了“長沙銀行”商標,并且該商標在長沙地區面向普通公眾,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馳名商標。因此長沙銀行對其所持有的“長沙銀行”商標有跨類保護的權利。餐館使用“長沙很行”字樣與長沙銀行的商標高度近似,雖然在服務內容上不致引起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的混淆,但容易吸引消費者格外注意,有不正當利用“長沙銀行”的市場聲譽博取眼球,吸引客源,獲取經濟利益的不當目的。筆者根據我國關于馳名商標保護的相關司法政策,認為餐館使用“長沙很行”構成對長沙銀行的商標侵權。
同時,對于其模仿長沙銀行特有的裝潢,筆者認為也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因為長沙銀行作為知名企業,其營業場所和招牌都采用統一的裝修風格和裝潢設計,已經具有區別于其他經營者的顯著特征,餐館收銀臺采用與長沙銀行基本相同的裝潢設計,有明顯誤導公眾,博取眼球,攀附其市場聲譽招攬生意之不當目的,違背了公認的商業道德和誠實信用原則。所謂餐館與銀行不具有競爭關系的抗辯理由,筆者認為系對競爭關系過于狹隘的理解所致。競爭關系并不限定于“經營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競爭關系,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只要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和誠實信用原則,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都是不正當競爭行為,受損害的經營者都可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尋求保護,并與不正當競爭經營者形成競爭關系。
對于馳名商標的保護理論和司法實踐還有待進一步研究和挖掘的空間,筆者也只是對我國馳名商標相關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進行了一個初步的梳理、歸納和提煉,司法實踐中,馳名商標保護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個案關于馳名商標認定的證據要求和認定標準的把握及在跨類保護問題上是否給予保護及給予何種程度的保護等問題都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討,需要在理解我國馳名商標保護政策基礎上運用創新和發展思維,對個案的馳名商標保護作出裁判,充分發揮司法保護馳名商標的主導作用,引導我國馳名商標保護得到進一步規范和發展。